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雨沧,男,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芬(系杨雨沧妻子),女,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寿而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3312A。
法定代表人:郭永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雨沧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寿而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寿而康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雨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锡寿而康公司在赔偿三倍价款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价款元,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再增加十倍价款的赔偿,共计应再赔偿元(+×10)。事实和理由: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价款的三倍,但一审只判决无锡寿而康公司赔偿连价款在内的三倍,并未将已支付的价款损失赔偿给其。本案还应判决无锡寿而康公司在赔偿其价款元。2.食品安全法第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审未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客观审核。根据无锡寿而康公司的宣传材料第23页可以反映普通纳豆食品中含有三种有副作用的物质:嘌呤、大豆异*酮、维生素K2,且对该3种物质的危害性对适宜人群与不适宜人群说的很清楚。无锡寿而康公司贴牌销售时,在产品包装盒上只有营养成分表,故意隐瞒了有副作用的3种物质,隐瞒了危害性以及适宜服用与不适宜服务的人群。其妻子服用了该产品三个月左右,感觉脚趾疼痛,医院检查尿酸增高,后服用治痛风的药品,才慢慢缓解。另其妻子之前体检显示双侧乳腺增生,应禁忌服用该产品。因无锡寿而康公司隐瞒了禁忌服用的人群,致使误服。3.生产厂家出示的证明,只证明在GABA纳豆激酶中不含有嘌呤、大豆异*酮、维生素K2,并未证明普通纳豆食品中不含有上述有副作用的三种物质。另无锡寿而康公司借株式会社日本生物科学研究所的名义出示的证明,是伪造证据。关于无锡寿而康公司提供的有关海关进口的证据,首先无锡寿而康公司将年9月14日生产的纳豆食品用来证明年4月12日生产的GABA纳豆食品进口合法,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无锡寿而康公司提供的检验检疫资料中并无检验检疫报告单,不能证明产品是合格的,也没有产品合格证。再次,无锡寿而康公司提供的交纳关税交款书中货物的单价、总价及税率被涂抹,而其在食品包装盒上没有明码标价,反映无锡寿而康公司湮灭证据,实施价格欺诈。最后,无锡寿而康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报关单上,同一批货物、同一重量,却在不同的海关以及不同时间入库,另第二次提供的海关入关的有关证据,仅货物重量不同,其他单据都完全相同。另无锡寿而康公司提供的三张涉及英文的证明,未提供翻译件,在一审也未质证,其怀疑该三份证明也是伪造的。综上,无锡寿而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法院不应采纳。
无锡寿而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购买货物的价款退赔问题,一审判决书已经明确说明该产品已经被杨雨沧取走,无法退货,故不存在所谓返还货款问题。2.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口食品来源,有相应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外包装上也有明确的中文标示、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应事实,更不存在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行*处罚等情形。杨雨沧所称的其销售的产品有违反安全标准的问题,没有证据相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有正规的进货途径,来源合法,应当认定不存在安全问题。本案应该驳回杨雨沧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3.杨雨沧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其他理由,也根本不存在。4.在一审判决之后,其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对杨雨沧进行了赔付。
杨雨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锡寿而康公司赔偿、罚款共计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罚款共计元(+×3=;+×10=;罚款元,三部分合计元)。事实和理由:年11月7日,其在无锡寿而康公司购买金脉瑞GABA产品共花费元,无锡寿而康公司高调宣传GABA是神奇的药物,有溶解血栓消除斑块、逆转动脉粥样硬化的作用,而故意隐瞒金脉瑞GABA系食品级商品。无锡寿而康公司为证明GABA溶栓消斑的作用,通过邀请专家教授开讲座宣传,两男两女作虚假证明,并组织听讲座的人免费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证明GABA存在药物作用。无锡寿而康公司宣传的是纳豆激酶,在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是纳豆激酶,而其拿到手却是纳豆食品,普通纳豆食品不同于纳豆激酶,无锡寿而康公司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情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普通的纳豆食品含有不保障人体健康的成分,含有引起高尿酸、痛风及肾病的嘌呤,还有大豆异*酮、K2成分,其妻子顾海芬服用纳豆食品约三个月,出现脚趾痛、尿酸高的症状,后服用药物才得以缓解,无锡寿而康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该公司销售的纳豆食品每盒定价为.3元而在日本不足60元,且销售产品盒子没有标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处以元罚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无锡寿而康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杨雨沧是正常的买卖关系,GABA纳豆激酶是合格产品,价格合理,该产品系从日本以食品进口,日文标志的意思就是纳豆激酶,日方出具的证明中含有纳豆激酶,其销售的是再次贴牌的食品并不改变纳豆激酶的名称,纳豆食品里面含有纳豆激酶成分,并未假冒药品销售,对杨雨沧不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杨雨沧亦没有证据证明产品造成其损失,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年9月1日,无锡寿而康公司取得临沂博力维健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健食品销售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无锡寿而康公司负责金脉瑞GABA纳豆食品在无锡市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委托期限从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止。
无锡寿而康公司为销售产品多次组织宣讲会,向杨雨沧等人宣称其公司产品含有纳豆激酶,纳豆激酶对血栓溶解有作用,作为养生保健对心脑血管有作用,还称纳豆粉和纳豆激酶有区别,纳豆粉含有嘌呤等有害成分,而其公司推广的产品不含嘌呤等有害成分,有养生保健作用,并以看消费者血管内是否有斑块为名组织杨雨沧医院进行多普勒超声检查。
年11月7日,杨雨沧向无锡寿而康公司购买金脉瑞纳豆产品,共花费元。无锡寿而康公司开具《收据》,该收据标注的品名是“纳豆激酶”,单价元,减去补贴元和盒子20元,合计元。
无锡寿而康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中文标识标明:品名“金脉瑞GABA纳豆食品”,配料为纳豆(*豆、蛋白酶)、大豆油、柠檬酸脂肪酸甘油脂、焦糖色、改性大豆磷脂、Y-氨基丁酸(GABA),原产国日本,中国总经销临沂博力维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株式会社日本生物科学研究所,营养成分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无锡寿而康公司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株式会社日本生物科学研究所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进口食品来源合法,对人体无毒无害等。
一审另查明,为宣传其产品,无锡寿而康公司专门提供《金脉瑞GABA纳豆激酶》宣传册,该宣传册中称“神奇药物GABA的发现”,GABA有降低血压、防治糖尿病、抗衰老等八大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无锡寿而康公司向杨雨沧销售的金脉瑞纳豆食品仅为普通进口食品,根据广告法相关规定,普通食品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但无锡寿而康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刻意夸大该产品含有的纳豆激酶具有溶栓消斑作用,对心脑血管、养生保健有作用,并且医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让消费者形成产品与药物相关的印象,从而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同时,无锡寿而康公司向消费者开具的收据产品名称为“纳豆激酶”,实际销售的产品为金脉瑞纳豆食品,且该产品是否含有纳豆激酶在产品的外包装配料和营养成分中未作标记。故可以认定无锡寿而康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功效作虚假宣传,开具收据与销售产品名称不一致,误导消费者,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对杨雨沧要求无锡寿而康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雨沧向无锡寿而康公司购买的产品已不存在,无法退货,故不再返还货款。
关于杨雨沧主张纳豆食品造成服用该产品的妻子顾海芬出现脚趾痛、尿酸高症状,无锡寿而康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无锡寿而康公司销售的进口食品上有中文标签,并载明了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提供了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相关证明,而杨雨沧未能举证证明该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该项诉讼请求与上述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时主张,另外如该产品对顾海芬造成损害,主张权利主体系顾海芬,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杨雨沧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雨沧主张罚款元,因罚款系行*机关的行*处罚措施,非民事主体主张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无锡寿而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雨沧赔偿金元。二、驳回杨雨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计元,由杨雨沧负担元,无锡寿而康公司负担元。
二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无锡寿而康公司在一审中先提供了年10月22日的一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入境口岸为天津,入境日期为年10月9日,货物的生产日期为年9月14日。因杨雨沧认为其购买产品的时间是年11月7日,该证明无法反映其购买的那批产品的情况,后无锡寿而康公司又补充提供了年6月1日一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入境口岸为天津,入境日期为年5月5日,货物生产日期为年4月12日,并表示该证明即是针对杨雨沧购买的那批产品。杨雨沧认为该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的入境口岸天津港,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进口口岸新港海关,同一份产品不应该是两个港口进入中国。
另在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无锡寿而康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将一审判决中其应付的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向杨雨沧进行了支付。
以上事实,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陈述在一审和二审卷宗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无锡寿而康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有中文标签,显示品名为“金脉瑞GABA纳豆食品”,并载明了食品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等,无、地址等公司也提供了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相关证明。经审查,无锡寿而康公司所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进口口岸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天津亦存在新港海关,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进口口岸新港海关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的入境口岸为天津并不矛盾。在该产品已通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的情况下,杨雨沧现主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进一步予以举证。杨雨沧目前仅是根据宣传资料上反映的普通纳豆食品含有嘌呤、大豆异*酮、维生素K2三种有副作用的物质来主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首先,该宣传资料的权威性难以确认;其次,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纳豆食品中含有上述三种物质;最后,我国也并未禁止纳豆作为食品使用,即使普通纳豆食品中含有上述物质,是否一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应由杨雨沧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杨雨沧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无锡寿而康公司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一审未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已按照该规定判令无锡寿而康公司赔偿杨雨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元。杨雨沧主张一审未将已支付的价款损失赔偿给其,因杨雨沧向无锡寿而康公司购买的产品已不存在,无法退货,一审未再判令无锡寿而康公司返还杨雨沧已付的货款元并无不当。杨雨沧要求在赔偿三倍价款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价款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雨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杨雨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蒋 懿